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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投资者保护】投服中心支持起诉操纵市场案获胜诉
2021-03-23

近日,历经两年多的司法程序,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提起的全国首例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支持诉讼终获胜诉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投服中心提起的全国首例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支持诉讼——原告杨某辉诉阙某彬等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一审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操纵市场这种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并不少见,根据证监会于2021年2月5日通报的2020年案件办理情况,全年新增操纵市场立案案件51起,同比增长11%。从涉案金额看,全年共22起操纵市场案件交易金额超过10亿元,平均获利约2亿元,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1]。但是法院审理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案件寥寥无几,并且因为此类案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可以参照,亦未在司法实践方面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本案前法院都判决投资者败诉。

本案是1999年证券法颁布以来,全国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中第一单投资者胜诉的判决,可以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本案对于操纵证券市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以及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范围、损失的计算方法,为相同案件的民事裁判树立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一、
案件概要

1、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8月份,中国证监会就蝶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彩资产”)、谢某华与阙某彬合谋操纵恒康医疗股票案作出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认定,阙某彬与蝶彩资产、谢某华合谋,利用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的信息优势,控制恒康医疗密集发布利好信息,人为操纵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点,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对恒康医疗不利的信息,夸大恒康医疗研发能力,选择时点披露恒康医疗已有的重大利好信息,借“市值管理”名义,行操纵股价之实。通过上述一系列信息披露的综合起效,客观上误导了投资者,影响了恒康医疗股价,实现了阙某彬高价减持恒康医疗的目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投服中心委派律师支持原告杨某辉提起支持诉讼。

2、争议焦点

根据《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的,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被告存在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二是原告投资了被操纵的证券并遭受了投资损失;三是被告操纵市场的行为和原告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三方面也是双方的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存在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的行为

被告系借市值管理为名,行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之实,其在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实施了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的违法行为。

(2)原告买卖恒康医疗公司股票是否存在损失

参考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计算投资者损失

本案中,原告主张应采用真实价格与实际买入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投资者损失,参考申万中药三级指数涨跌幅计算出拟制“真实价格”作为市场价格,以损益相抵原则计算原告损失金额。法院认为原告投资被操纵的证券虽存在损失,但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和实质合理性,参考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计算出原告损失为5632元。

(3)被告操纵市场的行为和原告投资者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采纳欺诈市场理论,从直接因果关系转变为了推定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因操纵证券市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即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①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操纵行为直接关联的证券;②投资人在操纵行为实施期间买入该证券;③投资人在操纵行为结束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原告在被告操纵行为市场行为期间买入并在操纵市场结束后卖出恒康医疗股票产生亏损,参考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显然具有因果关系。

3、诉讼结果

2018年8月份,此案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受理,2019年12月27日,成都中院一审宣判。判决认定,被告在2013年5月9日至7月4日期间实施了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的行为;原告投资被操纵的证券虽存在损失,但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参考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计算出原告损失为5632元;原告在被告操纵市场行为期间买入并在操纵市场结束后卖出恒康医疗股票产生亏损,参考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显然具有因果关系。

2021年1月15日,四川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一审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二、证券支持诉讼

2019年新修订的《证券法》凸显了“投资者保护”在资本市场制度建设中的重要地位。而证券支持诉讼作为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证券侵权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化解的重要手段之一,在“投资者保护”专章中予以明确列示。

1、法律依据

证券支持诉讼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就支持诉讼制度在证券领域的适用作出了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证券支持诉讼主体的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享有支持诉讼主体的地位和权利,其中投资保护机构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目前,投资者保护专门机构主要包括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和投服中心。

投服中心提供的证券支持诉讼服务是指投服中心作为支持机构,选择案件,委派诉讼代理人,支持权益受损的中小投资者依法诉讼维权。

3、行政处罚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中小投资者维权需求强烈

根据证监会于2021年2月5日通报的2020年案件办理情况,2020全年共办理案件740起,其中新启动调查353件(含立案调查282件),办理重大案件84件,同比增长34%;全年向公安机关移送及通报案件线索116件,同比增长一倍。其中操纵手法快速演变,有组织实施操纵市场现象突出。2020全年新增操纵市场立案案件51起,同比增长11%。从涉案金额看,全年共22起操纵市场案件交易金额超过10亿元,平均获利约2亿元,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1]。

当投资者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后,违法者可能面临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层面的追责。追责效果上看,相较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侵害者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能以最直接有效的经济赔偿形式弥补中小投资者因不法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但是部分中小投资者的维权意识欠缺,单个诉讼维权成本较高,证券支持诉讼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维权途径。

截至2020年4月底,投服中心提起支持诉讼案件25起(其中已受案21起,提交申请材料等待立案4起),支持诉讼诉求总金额约1.19亿元,获赔总人数583人,获赔总金额约5545.01万元,其中判决获赔人数407人,获赔金额5064.95万元;和解获赔人数176人,获赔金额480.06万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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